主要活動:小組討論-訴訟習作之修改
日 期:2009年11月20日
時 間:09:30~10:00
地 點:中原大學 財法系系辦外
紀錄形式:紙筆
參 與 者:晟鈺、宣里、瑞琪、佳琳
工作紀錄:晟鈺
會議簡介:
原於98年11月11日提出之訴訟大綱,本組以行政訴訟方向進行,然而經上課討論,發現時效經過之問題。因此需要將訴訟為修改,本日討論方向為新訴狀之撰寫。
會議內容紀錄:
在98年11月11日經陳妙秋律師及徐偉群老師的指導,發現欲對霄裡溪汙染提起行政訴訟,無論是撤銷訴訟或是確認訴訟都面臨未提訴願,而訴願時效已過之問題,故行政訴訟之方向己不可採。
因此本組在11月11日初步討論後,以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瀆職罪作為新訴狀之撰寫,但乃對其他訴訟之方式保留可採的態度,本日就國家賠償、刑事訴狀、民事訴狀之可能為討論重點。
一、國家賠償訴狀:
我們還是覺得,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開發,若是國家、政府機關沒有善盡其保護環境職責逕為開發之決定,而不需負任何責任,是相當不合理的事情,因此在訴狀撰寫之面向,還是希望以國家、政府機關為對造,使之正視問題。
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主軸:「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租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1、首先是對造為「公務員」之問題。環評委員是否為公務員,這是我們討論的問題點,華映之環說書主管機關為環保署,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有關機關代表五人,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就具有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可得知,環評委員中僅三分之一成員為公務員,若是以環評委員全體為對造似有難度。而環評通過之決定為主管機關環保署,故本組以環保署為對造。
2、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需公務員因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環保署之於環評委員會為對外為行政行為之機關,對於環說書之決議,使其通過華映之環評而未就放流水事宜盡職務詳細審查之義務,使華映就台水12處板新水廠之附件資料,而為霄裡溪、鳳山溪影響之評估,顯有過失。
3、依同法第8條時效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睹發生時圯,逾五年者亦同。」
二、刑事訴狀:
提起刑事訴訟,除了找到法源依據之外,其證據需排除「合理的懷疑」才有勝訴之可能。因此在舉證方面,必須相當明確、毫無懷疑的空間,方能在法官自由心證下立於有利之地位。
法源依據欲提起瀆職罪(刑法第121條以下),或其他刑法之可能,因時間不足,待下次討論。
三、民事訴狀:
因時間不足,待下次討論。
下次討論事項:
1、提起刑事訴訟的法條依據,及舉證責任之討論。
2、提起民事訴訟的法條依據。